案情简介

魏某系某酒店客房部服务员,上班时间为每天14时至23时。2022年9月22日11时40分左右,魏某骑电动车前往单位,途中被汽车撞倒受伤。当地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2年10月11日,魏某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但是某酒店认为,魏某提前到单位的主观目的是就餐、休息,不符合上班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经查,魏某家距某酒店10.8公里,骑行需要50多分钟,某酒店员工餐厅午餐开放时间为10时30分至13时。从魏某的打卡记录看,魏某每天于11时许从家出发前往单位,12时左右到公司打卡并就餐,就餐结束后到宿舍休息至14时上班,并已经形成稳定的习惯。

处理结果

本案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后,最终认定魏某受伤为工伤。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魏某系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魏某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关于如何界定“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目的、空间、时间三个要素,“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空间要素”即合理路线、“时间要素”即合理时间。

本案中,某酒店餐厅午饭时间是10时30分至13时,魏某工作时间是14时,12时就餐符合日常习惯,魏某长期于12时左右打卡、吃饭、休息、上班,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具有周期性和相对固定性。11点4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上班时间,满足时间要素;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正常前往单位的必经之地,属于合理路线,满足空间要素;魏某的出行的目的地是其上班地点,目的是为了上班,出行意图明确,满足目的要素。因此,魏某受伤系因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责编:谭力彰
来源:工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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